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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11-10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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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
《广安市前锋区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区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10日
广安市前锋区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健全和完善区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规范村镇集中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饮水安全,使村镇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前锋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和设计供水规模大于或等于10m3/d、设计供水人口大于或等于100人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对于日供水规模小于10m3/d或供水人口小于100人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按照“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广安市前锋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务部门是全区集中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监督、运行管理、水质监测、水事调处、业务技术指导等工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工程建设、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财政扶持政策;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集中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拟定报批和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监测;发改部门负责场镇供水厂(站)供水水价的核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水价执行情况监管;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各镇(街道)消防灭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用地;电力部门负责提供可靠电力保障;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为具体责任人。各镇(街道)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镇(街道)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应定期组织对辖区集中供水工程开展检查。水务部门对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负行业监管责任,应定期对辖区集中供水工程开展全覆盖检查。供水单位是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对供水工程进行巡检。
第六条 供水单位(水务公司、供水厂(站)、供水协会等)是农村供水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单位,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保障供水正常运行。
第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从业人员需到具有资质的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体检,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水务部门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制水人员应持健康合格证及培训合格证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集中供水工程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水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村镇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村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九条 利用集中供水工程水源进行管网延伸发展用户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对其水源水量、运行管理、运行成本和水质安全等进行充分论证,在水源能够满足集中供水工程原用户需水总量、运行成本合理和水质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实施该项目。为确保水质安全,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十条 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中供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管理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区级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按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各镇(街道)应对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进行隔离围栏保护,应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管理,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给食性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按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常规项目检测,并根据水质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区域特征污染物检测项目和频次。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对村镇集中式饮用水管网末梢水至少每半年(丰水期和枯水期)开展一次常规指标检测,每年开展一次全分析。
供水单位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GB/T 43824-2024)要求的频次和指标,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或自建实验室),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自行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的盲端及用水量较小的管道进行更新式放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GB 5749-2022)。
第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制定全区村镇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卫生健康部门应建立健全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质监测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供水水质监测检验,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情况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供水工程设施、设备的义务。因工程建设或人为原因造成供水管网、供水设施、设备损坏、损毁的,由当事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网延伸的村组供区,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村为单位落实专人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发现损毁、破坏等影响正常供水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报告,确保供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村镇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标准的饮用水源;(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合格的从业人员;(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和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单位日常监管,指导供水单位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运行管理,加强供水设施维护,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供区范围内的用户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采取措施,对水源进行保护。在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供区范围内,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或者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做好供水设施、设备公共部分维修养护工作,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由于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装费及水费。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对用水申请批准后的新用户和改造户,供水单位应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制,按表计量收费,水表符合计量标准。村镇集中供水设施,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阀门到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负责管理,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提供优质服务,满足供区内用水户对水量、水质、水压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根据源水水质的变化情况,在水处理过程中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净化、消毒处理,保证供水水质合格达标,并按规定对出厂水指标进行检测,做好记录。各供水单位应配合相关卫生健康部门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场镇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发改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并实行水价听证制度。小型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可由供水单位与受益户协商制定水价。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村镇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区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村镇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水单位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供水单位按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用水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水单位的约定用水,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明白栏”,做到水质、水价、收费公开,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区级人民政府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因工作失误、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个人或单位,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毁坏供水设施的,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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